觀點投書:對精障殺人案的持平之論與省思


立委蔣萬安針對鐵路殺警案因患思覺失調而判無罪召開記者會。(圖為風傳媒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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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的鐵路殺警案到這次的毒蟲弒母案,關鍵的爭議條文都是刑法第19條,都是法院判決背離民意,造成輿論譁然之重大爭議案例。因為判決結果從無期到無罪,這種巨大的落差著實與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期待相差太大,也造成人民對於法官在審判上之任事用法是否妥適,產生重大質疑與反彈。

刑法第19條第1、2項主要規範行為人之罪責能力問題,倘若因精神障礙或者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因而受影響時,因其程度不同,刑法會有不同的課責上之對待。但為避免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利用或者不慎情況,在原因前行為之階段自行招致後者結果行為者,法律上就不給予此種刑罰上之減免。吾人以殺警案及此次的弒母案為例,前者爭議為因精神病長期未服藥,在公眾場合因故殺死鐵路警察,此案主要涉及者在於其辨識能力是否完全喪失,或者只是部分減損。後者弒母案則爭議焦點在於吸毒本身就是違法行為,行為人在吸毒之時就應該預知此為違法行為,且吸毒後可能會造成其精神狀態的減損。所以明顯弒母案應該要去檢討的是其是否在原因前行為就有因為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行招致後面的瘋狂弒母之泯滅人性的獸行。也就是法務部長所說的,應該檢討是否該當刑法第19條三項的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而非本案法官所適用的該條第一項的辨識能力完全喪失而不罰的規定。

台灣高等法院20日宣判弒母案被告梁姓男子因為被認定精神疾病而判無罪,法官責付桃園市衛生局。圖為高院刑事庭發言人王屏夏說明判決理由。(資料照,柯承惠攝)
當然法官適用法律見解之不同,無關乎判決之對錯,此乃審判獨立之自由心證範疇,應該給予尊重,此乃無庸置疑,外界不應苛責之。藉由上訴來謀求上級法院更接近事實的判決,的確是目前可以彌補缺憾的制度性救濟管道。也就是,或許因為該審級法官因為法律見解問題,也許不當的引用法條,或者錯誤的評價證據方法,導致其判決結果有所違誤,本可透過上訴救濟方式來加以彌補改進。

社會之所以反彈如此巨大,因為此兩案明顯就形式上觀之,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疑慮。在殺警案的辨識能力是否完全喪失,以及弒母案的吸毒前行為是否自行招致等關鍵爭點上,承審的法官在認事用法上明顯太過於輕率。或許因為其對於該法條之認知或者解釋上之不同,又或者是對於證據解釋之認知上有所落差所致。所以兩案的法官都採取辨識能力喪失而做出不予刑事課責的判斷結論。持平而論,這的確是法官適用法律見解之範疇,也在審判獨立要去捍衛的司法基本原則無疑。作者認為,法官也應該知道,這是社會所矚目的重大案件,倘若做出與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有太大落差的判決,勢必會引起社會之譁然,而遭受輿論的廣泛批評。圖為法院法庭內即景。(示意圖,陳明仁攝)
但是,法官也應該知道,這是社會所矚目的重大案件,倘若做出與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有太大落差的判決,勢必會引起社會之譁然,而遭受輿論的廣泛批評。承審法官再寫出這樣的判決書前,他們的內心也必然有此認知要來承受此輿論之撻伐。但基於其內心對於法律之見解與認知,乃至於依憑憲法所保障她們的獨立審判的審判空間,所以這兩案的法官都做出這種她們自認為有道德勇氣的大膽判決。

此兩案判決所引發的重大爭議主要在於,台灣其實在司法精神處遇之主客觀條件與環境都還不夠完善,加上法官對於辨識能力有無之判斷,乃至造成此能力喪失之原因行為並未加以去深究所致。這些其實就都涉及到法官個人修為與能力的問題,需要從整個法學養成教育與司法精神處遇環境之建構上著手。

經由這些爭議案件之陸續出現,吾人認為,司法院真的應該要針對法院要適用刑法第19條第一項因喪失辨識能力而免刑之規定,訂立更加具體嚴謹的判決基準,以為司法實務界法官在審判上之規範依循,進而彌補個別法官在斷案上可能面臨之經驗與能力上之不足或者與社會經驗法則落差過大之個人成見。不然當刑度從無期直接跳到無罪,這種兩極化的巨大落差,勢必引發社會民意之重大質疑與反彈,也會讓人對於司法判決之穩定性產生極大的不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