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論 : 精神犯罪「裁判基準」需建立

殺警案反思:精神犯罪「裁判基準」需建立

 
● 約博/E-政策網創辦人
 

思覺失調症患者已然成為社會治安威脅的不定時炸彈,目前當局所提出的解方主要為建構社會安全網,並強化相關監護處分之修法配套。然而,對於如何能夠正確允當的來評價此類病患之罪責部分,似乎仍處於莫衷一是,各吹各調的狀態,亦即,仍只能依賴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加以裁決。

鐵路警李承翰英勇殉職,但鄭姓兇嫌因思覺失調症被判無罪,引發社會譁然。(圖/記者翁伊森攝)

殺警案爭議:辨識能力喪失?法官自由心證 

此次嘉義殺警案為例,其之所以引發社會譁然,就是因為法官之裁決異乎往例,不但認定犯嫌具有思覺失調症,更甚者為其獨排眾議,認定犯者乃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此案一切的癥結點,就出在於法官依其自由心證,認定犯嫌在行為當下的所作所為,處於辨識能力完全喪失的狀態。依照文獻與報章紀載,其實精神科醫師之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認定犯嫌之辨識能力完全喪失,而是法官依其個人之心證自行判定之。但依照二審檢察官所提出之諸多論據,其實可以清楚看出,一審法官之判斷仍存有諸多尚待推敲審酌之判斷空間。
 

因此,本文認為,往後關於此類因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相關犯罪行為之審判行為,關鍵問題在於權責機關應該藉由此案訂定出有關辨識能力「完全喪失」較為具體明確之客觀準據,作為規範往後相關法院審理有關此類案件之判准依據。

 

因為法官對於辨識能力降低與喪失之判斷,對於此次嘉義殺警案可能正處於兩者間的灰色模糊地帶時,倘若僅依憑個別法官自由心證漫無標準之決定,其量刑之差異可能就是「無罪」與「無期徒刑」間天壤之別的差異,此種裁判方式顯然不恰當。

有關當局應該藉由此案訂出較為明確的判斷依據,以茲規範承審法官判斷精神障礙者其辨識能力,是否達於完全喪失之判準。筆者相信,這樣才能釜底抽薪解決此種類似案例可能引起社會高度爭議與反彈的最佳作法,進而達到更為正確合理評價思覺失調症犯嫌行為的作法。當然,相應的社會安全網以及監護措施之改革,仍應同步進行不可偏廢,自屬當然。
 

嘉義殺警案已於5月25日開過第一次準備庭,李父不幸於6月4日往生,不及得悉後續司法審理之結果。

但從二審檢察官所準備的上訴事證,以及社會民意之高度關注以觀,吾人相信,6月15日法院第二次準備庭,乃至最終判決改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結論之可能性應該很高。

期盼權責機關能藉此標竿性之案例與判決,建立起往後各級法院法官判準之依據,對於行為人要達到何種標準才能適用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之標準,以為法官裁判之依據。例如,對於鑑定報告乃至行為人各種行為態樣之規範,都應有更加具體明確與周詳的規範準據,以茲法官遵循。以避免此類審判結果,可能從「無期徒刑」直接改為「無罪」判決的天壤之別的判決結果再度發生。
 

相信如此,不僅可以更加公允的來評價精神病患之犯罪行為,更能有效實現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平正義理想之實現。